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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彦县城镇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办法》的通知(现行有效)
来源:
时间:2021-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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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政办规〔2021〕2号


各乡镇政府,县政府各有关部门,兴隆林业局有限公司:

现将《巴彦县城镇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巴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8月17日


(信息公开形式:主动公开)


巴彦县城镇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完善城镇住房保障制度,形成多层次城镇住房保障体系,强化公共租赁住房(以下简称公租房)分配使用、租赁补贴管理,健全动态核查退出机制,保障城镇低保、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要,依据《住房建设部、财政部、国家发改委关于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住房并轨运行的通知》(建保〔2013〕178号)、《黑龙江省城镇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15年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做好城镇住房保障家庭租赁补贴工作的指导意见》(建保〔2016〕281号)、《关于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城镇公租房管理的通知》(黑建住〔2020〕9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巴彦县人民政府及兴隆林业局有限公司所在地城镇。

第三条公租房保障水平以保障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和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为原则,根据财政承受能力和居民住房状况合理确定。

第四条公租房保障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步解决,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县住建局住房保障管理机构负责公租房保障日常业务工作。

财政局、发改局、自然资源局、民政局、审计局、人社局、卫健局、广播电视台、税务局、司法局、统计局、信访局、公安局、法院、巴彦镇政府、兴隆林业局有限公司、残疾人联合会、人民银行等单位和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公租房保障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公租房保障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由县人民政府住建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列入解决城镇住房困难家庭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并报省、市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申请和核准

第七条申请公租房保障,应当以家庭为单位,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及共同申请的家庭成员具有申报所在地城镇常住户口,且在当地实际居住,家庭成员之间具有法定的赡养、扶(抚)养关系;

(二)家庭收入符合巴彦县人民政府规定的低保、低收入家庭标准;

(三)无房户或者现住房面积低于人均居住建筑面积15平方米的;

(四)未享受过经济适用住房优惠政策。

第八条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中已获得公租房保障或者已作为其他家庭成员参与公租房保障申请的人员,不得再次申请或者参与申请。

第九条申请公租房保障,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的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

(三)家庭住房情况证明材料。

第十条家庭收入、住房认定与调查:

(一)城镇低保、低收入家庭的收入及财产认定以县民政部门核发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或城镇低收入家庭证明为准。

(二)家庭住房包括已办理权属登记的住房,已签订联机备案合同的住房,以及新建、购买、受赠、继承等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其他类型住房。

(三)申请家庭收入、住房等情况实行诚信承诺制。申请家庭应诚信申报、书面承诺符合相关条件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授权街道办事处、住房保障实施机构,向相关政府部门或机构及其工作单位或个人,调查其家庭收入、住房等情况,并索取相关证明材料。

对在申请住房保障资格过程中,采取隐瞒或提供虚假材料等方式,未如实提供家庭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的,一经核实,将其行为记入保障性住房管理档案,其全部家庭成员五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资格。

第十一条对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家庭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报。由户主或者其委托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家庭成员向所在地城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

(二)初审。所在地城镇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过组织入户调查、查档取证、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初审。初审合格的,在申请人家庭所在地社区公示7日,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理由不成立的,按户建立档案,并将档案及申请材料一同上报县住建局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对初审不合格的,及时通知申请人。

(三)复审。县住建局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材料之日起15日内,会同县民政、自然资源局等部门对申请人家庭收入和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复审。

(四)登记。县住建局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对上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复审合格的,予以登记,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退回所在地城镇人民政府,并及时通知申请人。

第三章保障方式

第十二条公租房保障方式实行实物配租和货币补贴相结合。实物配租是指县人民政府为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提供住房,并按照规定标准收取租金;货币补贴是指县政府向符合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由其自行租房。

实物配租优先面向孤、老、病、残等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十三条符合申请条件的家庭只能获得一种公租房保障方式。

已获得租赁住房补贴的孤、老、病、残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及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可以重新申请选择实物配租;已获得实物配租的家庭,可以重新申请选择租赁住房补贴。

发放租赁补贴款或者实物配租分配结果,应当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租赁补贴标准、公租房租金标准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住房租赁市场平均租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分类确定,并定期调整。

采取发放租赁补贴方式保障的,对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家庭,按照当地市场平均租金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900元/季/户;对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根据收入情况确定租赁住房补贴标准为600元/季/户,按季度为一个发放期限。

采取实物配租方式进行保障的,租金标准依据同地段相近楼层、朝向房屋的住房租赁市场租金水平、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为1.2元/平方米/月。

第十五条符合公租房保障条件的最低生活保障家庭,领取公租房租赁补贴后可以申请公租房,采取公开摇号的方式确定实物配租房源,并与县住建局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签订公租房实物配租房屋租赁合同,经住建局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承租的公租房,互换后不得以租赁房屋面积及位置问题提出异议。

第十六条县住建局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委托房屋管理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公租房进行维护和管理,维护和管理费用按年度进行结算,经财政部门批准后从公租房保障资金中列支。

城镇最低生活保障住房困难家庭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公租房,未经批准不得对公租房改修、改建或者改动设施设备。

第四章保障资金和公租房来源

第十七条县公租房保障资金计划,由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及公租房保障年度计划制定。

第十八条公租房保障资金来源:

(一)年度财政预算安排;

(二)土地出让净收益;

(三)国家和省拨付的资金;

(四)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和管理费用后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余额;

(五)公租房租金收入;

(六)社会捐赠及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土地出让净收益用于公租房保障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0%。

公租房租金收入按照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用于公租房的维护和管理,不足部分由县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九条公租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款的发放和实物配租住房的建设、收购、维护及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县住建局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保障资金财务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实物配租的公租房来源:

(一)政府建设、收购的住房;

(二)在新建住宅项目中配建的住房;

(三)腾退、改建的公有住房;

(四)罚没的住房;

(五)社会捐赠的住房;

(六)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第二十一条新建公租房主要在新建住宅项目中配建,按项目总建筑规模2%的比例规划配建公租房,并在用地规划和土地出让条件中明确规定建成后由政府收回。

第二十二条公租房建设用地,采取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土地供应计划中应当优先安排公租房建设用地,并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

公租房建设用地的规划布局,应当考虑住房困难家庭居住和生活的便利。

第二十三条公租房建设,免征城镇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第二十四条新建和购买公租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并根据住房困难家庭的居住需要,合理确定套型结构。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十六条公租房保障的城镇低保、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标准、住房困难标准、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租赁住房补贴标准、实物配租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调整后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七条县住建局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应当对已获得公租房保障的家庭进行年度复核。

对已获得公租房租赁补贴的家庭,应当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的方式,及时掌握住房保障家庭人口、住房、收入变动等有关情况,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款:

(一)申请人退出住房保障资格的;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新建、购买或以其它方式获得住房的;

(三)未参加年度复核的;

(四)提供虚假租房信息、骗取公租房补贴的;

(五)不符合租赁住房补贴保障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获得公租房实物配租的家庭违反合同约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回其承租的公租房,同时结清有关费用:

(一)申请人退出住房保障资格的;

(二)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新建、购买或以其它方式获得住房的;

(三)未参加年度复核的;

(四)将公租房转借、转租或者改变用途的;

(五)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公租房租金的;

(六)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住房居住的;

(七)申请人迟延承担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和赔偿责任的;

(八)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

未按照合同约定退回的,由县住建局住房保障管理机构督促其退回,住房保障对象在搬迁期限内的房屋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标准收取。

应当退出逾期未退出的,按照7.50元/月/平方米的市场平均租金收取。

逾期未退回或拒不补缴房屋租金的,房屋所有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将被执行人记入诚信档案。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对隐瞒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租房保障的,县住建局住房保障管理机构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对已获得公租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资金,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非法获住的租金。

对涉及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对未经批准擅自对公租房改修、改建或者改动设施设备的,按照《哈尔滨市物业管理规定》和《哈尔滨市城市房屋安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具有行政监督权的部门依法予以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对申请公租房保障家庭的资格审查把关不严,造成不具备资格家庭违法获得公租房补贴或者公租房的;

(二)对已取得公租房或者租赁住房补贴资格的家庭拖延给予保障的;

(三)违法实施收费或者行政处罚的;

(四)挪用公租房保障资金的;

(五)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三十二条县住建局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

如有违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县住建局住房保障管理机构在对公租房申请人相关信息进行调查核实过程中,各相关部门应给予配合,拒不配合的由有权机关按照相关规定,对其责任人和其他责任人给予相应处分。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限5年,原《巴彦县城镇廉租住房保障实施办法》(巴政发〔2008〕25号)同时废止。

巴彦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8月1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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